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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984号

刘群与常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群,常小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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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984号原告刘群,男,汉族,1971年5月3日生。被告常小升,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

原告刘群与被告常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常小升找到我说他想要承包工��,找我借钱,他说用不了多长时间就归还,由于我和被告是姨兄弟,相信他,于2012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常小升100000元整。被告写下了借条,2015年12月15日至2014年一共给我38500元,这几年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1500元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计算标准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能否支持。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5日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38500元的事实。3、原告陈述:其和被告是姨表兄弟关系,因为是亲戚,2011年,向被告陆陆续续出借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了条据。被告没有出具条据前,就陆陆续续的还了38500元,打完条就没有还过钱。借钱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利息,被告当时说不会亏了我。因为被告在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归还了38500元,所以原告妻子把被告书写的打条日期(2012年12月15日)划掉,又在下面备注“2011年5月6日—2012年12月15日给38500元”的内容。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法庭出示常小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常小胜,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修武县五里源乡××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质证后,辨认出该身份证信息即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常小升。

经审理查明,��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500元未归还。另查明,常小升与常小胜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小胜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清偿下余借款61500元,原告此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利息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之日起计算,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上述相应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秦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