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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520号

周勇与周厚英,魏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勇,魏久安,周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520号原告周勇,男性,汉族,1983年05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久安,男性,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周厚英,女性,汉族,1967年01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周勇诉被告魏久安、周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勇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渝0234财保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周厚英名下位于开州区房屋一套及原告周勇提供的保全担保物。之后,原告周勇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印卫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达德、刘代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冉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久安、周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魏久安、周厚英向原告周勇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息3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魏久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魏久安按照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周勇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周勇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魏久安、周厚英未作答辩。原告周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周勇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第1-2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及银行回单。4、银行交易明细。第3-4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魏久安、周厚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周勇提交第1-3证和第4证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4证中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勇借款20万元。原告周勇于2014年8月6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魏久安转账19万元,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魏久安,同日,被告魏久安向原告周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勇现金200000.00整,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魏久安2014.8.6日期限为6个月”借条背面还附有卡号622885103840XXXX,该账号即接受原告周勇19万元转账的银行账户。被告魏久安于2014年10月8日从该账户转账8000元给原告周勇,于2014年12月7日从该账户转账6000元给原告周勇。

本院认为,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与被告魏久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勇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魏久安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并无书面约定,原告周勇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但从原告周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看出,被告魏久安在借期内向原告周勇转账两次,分别是2014年10月6日转账8000元,2014年12月7日转账6000元。关于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原告周勇主张为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周勇的说法,认定这两笔款项为利息,但是这两笔利息从支付时间和金额上推算,均未达到年利率36%,无法印证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原告周勇称被告魏久安还曾采取给付现金和转移债权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周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周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厚英系被告魏久安的妻子,本案的借贷关系形成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厚英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久安、周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魏久安、周厚英共同负担(直付原告周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印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达德

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