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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346号

马艳菊与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艳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46号

原告:马艳菊,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靖,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艳菊与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秦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殷菲主审,

人民陪审员狄倩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菊,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靖、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第二副食公司红霞商店员工。沈阳市和平区第二副食公司已经专职,由被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同时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该判决确认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再2010年9月17日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4620元;2、判令被申请人按月补齐申请人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早在1989年3月份因其违纪被单位除名,养老保险关系建立是在1993年,原被告在此之前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所以被告无义务为其支付社保费用;2、和平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承担补办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原告被除名证据不足,原告档案丢失,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为其支付了178623.34元的社保费用,并完成了办理退休的手续。3、经过被告的努力,原告的档案在2015年找到了。原始档案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是在1989年3月15日因违纪被单位除名,档案被移交到住所地铁西区兴顺街道。因为劳动关系终结,我方不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4620元;2、判令被申请人按月补齐申请人应依法享受的养老待遇;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曾以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商贸企业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补交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马艳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期限以社保部门确定的能够补缴的起始期限为准);

二、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马艳菊办理退休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生效。该案在执行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档案,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至2015年全部补缴完毕。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退休,自2015年10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831元。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查明:原告档案于1990年7月已转入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道,目前档案已被被告找到。原告主张因其档案被被告丢失,在补缴社会保险时无法提供,导致其社会保险系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进而导致其领取的退休金较少,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抗辩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2016年8月8日,办案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本案有关情况向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一、档案已经找到的情况下,能否重新为原告认定工龄和办理退休。答复因档案中1989年以后无连续记载,不能办理工龄认定;

二、如果在执行社会保险补缴时提供原告档案,能否按照企业人员身份办理补缴和退休。答复即便提供原告的档案,因无连续记载,也只能按照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接收档案回执、银行票据回执、补缴明细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虽已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但因其并非按时缴纳,导致原告的实际退休时间晚于法定退休时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实践中养老金系退休次月发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49860元(831元/月×60个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查,因原告档案中1989年后无连续记载,即便补缴社会保险时原告的档案未丢失,原告亦无法按照企业人员身份补缴社保及退休,亦应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社保,故原告以何种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及退休待遇标准问题与档案是否丢失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双隆达商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艳菊养老金损失49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斌

代理

审判员  殷菲

人民陪审员  狄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