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保国,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柳影路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字(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宋保国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儿科三楼留观室,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病床头的棕色长款钱包盗走,内有2,700.00元现金,金锁一个,重4.58克。经鉴定,金锁价值人民币1,259.00元;2016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保国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儿科三楼静点室,将被害人梁某放在病床上手包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宋保国共盗窃两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259.00元。
被告人宋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宋保国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儿科三楼留观室,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病床头的棕色长款钱包盗走,内有2,700.00元现金,金锁一个,重4.58克。经鉴定,金锁价值人民币1,259.00元;2016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保国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儿科三楼静点室,将被害人梁某放在病床上手包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宋保国共盗窃两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2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保国已将盗窃财物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姜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宋保国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宋保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