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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107号

庄连友与庄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连友,庄连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107号原告庄连友。委托代理人宋玉婷,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连虎。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连友诉被告庄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连友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婷、被告庄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7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连虎因建大棚资金紧缺,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庄连友借款25769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21日归还借款,可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依法追偿。

被告庄连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199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中2000元的借款利率是月息2.5分,3000元的利率是月息2分,每年连本带利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

原告所诉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因建大棚向其借款25769元不属实,从数额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5000元,其余20769元均是利息,且存在利滚利现象。2012年1月21日之前,被告每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大部分在原告手中,且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被告从1993年以前就耕种着被告的一亩土地,每年1000元计算,原告应给被告23000元,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结算,最终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1995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庄连虎向原告庄连友借款25769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庄连虎向原告庄连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全部款项,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庄连虎的辩解意见,其称该借款实际发生于1995年,当时的借款数额是5000元,此后一直重新出具借条,现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并提交由其自己书写的借条两张,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该两份借条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其一亩土地自1993年以前就由原告耕种,每年租赁费1000元,原告应给被告23000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进行抵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连友借款本金25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庄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