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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212号

尚振兰与赵淑军、安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尚振兰,赵淑军,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212号原告尚振兰委托代理人于水被告赵淑军委托代理人赵淑友被告安萍原告尚振兰与被告赵淑军、安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兰委托代理人于水、被告赵淑军委托代理人赵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赵淑军通过朋友向原告承诺,能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如办不成全款退回。原告交给赵淑军现金3万元,赵淑军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等不到结果,就要求赵淑军退回3万元现金,而赵淑军以钱已家用为由,至今未退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淑军辩称,赵淑军与原告尚振兰素不相识,赵淑军与案外人安萍合作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收取他人劳务费,安萍收取了十几人的保险金和劳务费,然后将钱交给赵淑军,赵淑军根据安萍提供的交款人姓名,按照安萍的要求分别书写了证明(收到条),原告主张的证明(收到条)只是其中一份,由于未能为他人(包括原告)办成,答辩人根据安萍的要求,先后将款分批退给安萍。2012年8月12日,答辩人与安萍结算,尚欠6.8万元,为原告安萍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赵淑军只欠安萍6.8万元,其他条作废,且该款后期已结算完毕。安萍在给赵淑军发的短信中表明:“你放心,你把钱退给我,你给办退休的人打的条我负责收回”。综上,答辩人只欠安萍6.8万元(安萍作为原告,已另案处理),不欠别人钱,安萍是否退还原告,赵淑军不清楚,与赵淑军无关,申请追加安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安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赵淑军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振兰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注办养老保险退休,办成后条子退回,办不成全款退回)”。后尚振兰退休保险事宜未办成。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淑军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交1、赵淑军为案外人陈玉芳、李玉芳书写的证明,欲证实两份证明条是赵淑军写给安萍的十几个人的证明条中的两份,但安萍还有十几份证明条未退给赵淑军,赵淑军已将证明条中的款项退给了安萍,但赵淑军给安萍打款的凭证丢失了。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保存在赵淑军手机里的短信记录,欲证实本案与安萍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手机短信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需提交购机发票等证据以证实手机是被告赵淑军的;手机在赵淑军手中,信息内容是可以被重新编辑的,其中在草稿箱中的两条短信,是被告自己编辑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手机号码是安萍的,不能证实是安萍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被告赵淑军和安萍什么关系,原告从未委托安萍向被告赵淑军收回30000元现金;3、联通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给赵淑军发送手机信息的手机号码就是安萍的,被告赵淑军不认识原告,原告手中的证明条是赵淑军写给安萍的。

原告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需进一步证明发票中的“安萍”与被告“安萍”是同一人,有可能是重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赵淑军提交的证明条、短信记录、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赵淑军代为办理养老保险退休事宜,有被告赵淑军为原告尚振兰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淑军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根据证明条中的约定,如果养老保险事宜办不成,应全款退回,后原告尚振兰的养老保险退休事宜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赵淑军返还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返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淑军主张,其与被告安萍合伙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退休事宜,安萍将本案争议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赵淑军后赵淑军出具了本案中的证明条,后由于未能办成养老保险退休事宜,被告赵淑军已经将钱分批退给了被告安萍,应该由被告安萍偿还原告,被告赵淑军不应偿还。首先,被告赵淑军书写了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的证明条,应认定原告已经将本案争议的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赵淑军;其次,关于其与被告安萍合伙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退休事宜的主张,第一,原告对被告赵淑军提交的短信记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被告安萍发送,且原告从未委托安萍办理相关养老保险退休事宜,第二、即使是被告安萍发送给被告赵淑军的,但短信记录内容无法证实被告赵淑军与被告安萍是合伙关系,第三、被告赵淑军未提交已将本案争议的30000元交付给被告安萍的相关证据,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尚振兰30000元;

二、被告赵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振兰经济损失(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诗征

人民陪审员  宋光法

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