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兵,男,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捕前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兵及其辩护人陈胜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韩兵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继业水洗厂何某某的别墅内盗走一个古驰牌挎包和一台苹果手机。逃出别墅后使用包内的小车锁匙打开停放于别墅外面的小车,又盗得小车内的现金30元,并将挎包等收藏于其租住的出租屋的楼梯后面。尔后,被告人韩兵发现自己的衣服留在现场害怕被发现又返回别墅,又盗得一个钱包和一台三星手机,但被何某某发觉而逃跑,躲藏于水塘之中,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抓获。随后,韩兵的亲戚根据韩兵的交代找到被盗的挎包等赃物。经清点,何某某被盗的现金为5607元、两台手机及其他证件等物。经鉴定,被盗的古驰牌挎包价值1650元、苹果手机价值5220元,三星手机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兵的亲戚牛某某退回被害人全新的苹果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台,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赃物及证件等退回给被害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兵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胜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兵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是初犯,家庭情况特殊,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韩兵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继业水洗厂何某某的别墅,用毛巾遮盖住监控摄像头后,从一楼厨房的窗口爬入别墅二楼何某某的房间盗走一个古驰牌挎包(包内有现金5370.5元)和一台苹果手机。逃出该别墅后使用包内的小车锁匙打开停放于别墅外面的小车,又盗得小车内的现金30元,并将挎包等收藏于其租住的出租屋的楼梯后面。尔后,被告人韩兵发现自己的衣服留在现场害怕被发现又返回别墅,又盗得另一房间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206.5元)和一台三星手机,但被何某某发觉而逃跑并躲藏于水塘之中,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抓获。随后,韩兵的亲戚根据韩兵的交代找到被盗的挎包等赃物。经清点,何某某被盗的现金为5607元、苹果手机及三星手机各一台、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护照等。经鉴定,被盗的古驰牌挎包价值1650元,苹果手机价值5220元,三星手机价值1560元。综上,被告人韩兵所盗财物合计价值1403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5577元及一台三星手机、移动电源、棕色女式挎包、钱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护照等发还给何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韩兵的亲戚牛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全新的苹果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台。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其家中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的物品有一个古驰牌棕色挎包,一台苹果手机、其儿子唐某甲的一台三星手机及移动电源一台、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6.5元,唐某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5时许,在继业水洗厂污水池的排水口处抓获一男子韩兵,陈某打电话叫该男子的姐夫到来,该男子承认是他偷东西,后陈某按韩兵所说把其的挎包找回。其挎包内有现金5370.5元,其的汽车驾驶证一本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13张,唐梓桐的护照一本。经清点,除被盗的一台苹果手机、唐梓桐的回乡证一本、保时捷车钥匙一把未能找回外,其余物品均已找回。后其打电话报警。其被盗的古驰牌棕色挎包是其于2014年5月份在韩国首尔市购买的,但发票及相关凭证已经找不到了。案发后,韩兵的姐夫牛某某退赔一台金色的苹果6手机给其丈夫唐某乙,唐某乙将该机交给其使用。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其所工作的继业水洗厂的老板娘何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她家的别墅被人入室盗窃,窃贼现在逃跑在继业水洗厂的厂区内,让其回厂看看。其回到厂里看见窃贼(韩兵)已经被抓获,后其根据韩兵提供的位置与韩兵的妻子文某某,韩兵的姐夫牛某某一起到韩兵租住的出租屋一楼的楼梯后面找到何某某被盗的挎包,后将该包还给何某某。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其听说其小舅子韩兵因盗窃被抓了,现在福绵镇继业水洗厂门口。其到现场后,陈某告知其韩兵偷了继业水洗厂老板娘何某某的包,其根据韩兵提供的位置与陈某、韩兵的妻子文某在韩兵同其租住的出租屋一楼的楼梯后面找到何某某被盗的挎包,后将该包还给何某某。案发后几天,其与韩兵的妻子一起到玉林购买了两台全某的手机(一台苹果6S、64G,一台是三星S6)赔偿给唐某乙(何某某的丈夫),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其与陈某、牛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一楼的楼梯后面找到韩兵盗窃继业水洗厂老板娘(何某某)的挎包,后将该包还给何某某。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几天,牛某某将两台手机[一台是苹果6S,一台是三星G9280(S6)]交给其,与其家被盗的手机是同型号的,后其将那台苹果手机交给其妻子何某某使用。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其与何某某到韩国首尔旅游,何某某在一个免税店购买了一个古驰牌咖啡色的挎包。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继业水洗厂何某某的宅中,该宅是一栋3层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坐北朝南。靠近大门处有一窗户,其中的一扇呈打开状(经细查该扇窗户为作案的出入口)。通过该窗户,直达何某某家中厨房,在厨房内部靠近窗户处有一张圆凳,在该圆凳上发现有一枚残缺的鞋印。中心现场位于何某某及唐某甲卧室内,在何某某卧室内的地板上发现有一枚赤足印,该赤足长约27厘米。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兵指认作案的现场及盗窃的赃物,以及其收藏赃物、遮盖摄像监控的地点。9、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1560元、苹果手机价值5220元、古驰牌女式挎包价值1650元。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韩兵处扣押人民币5370.5元,何某某的汽车驾驶证一本,银行卡13张,何某某的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三星手机及移动电源各一台,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6.5元,唐某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棕色女式挎包一个。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发还给何某某。12、购买手机凭证,证实2015年10月8日以7888元购买一台苹果手机,2015年10月9日以6100元购买一台三星手机。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4日5时30分,何某某报案称其家被人入室盗窃,要求派出所出警查处。接报后,该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在现场将韩兵抓获。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侦查。1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4日5时30分,玉林市公安局福绵派出所接到何某某报案称:其家被人入室盗窃,要求派出所出警查处。接报后,该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继业水洗厂门前水泥路旁的水塘里将韩兵抓获。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兵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韩兵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的一致。对辩护人陈胜钧提出被告人韩兵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韩兵家庭情况特殊,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家庭困难不是盗窃的理由,被告人韩兵盗窃财物数额合计14037元,且是入户盗窃,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兵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退回给被害人或由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兵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巧萍
审 判 员 关春连
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