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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717号

许佩与吴毅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佩,吴毅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717号

原告:许佩,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毅坚,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许佩与被告吴毅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据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据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被告吴毅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款项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对如何分期还款作了约定,该分期还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完全届满,但被告未按借据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每月还款,且至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解除有关分期还款的约定,于法有据。鉴于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且双方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解除,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吴毅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许佩收执的借据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

二、被告吴毅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佩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毅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