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尹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孙某某、尹某某诉被告梅里斯区某某局、某某村、徐某某、徐某某侵害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梅里斯区某某局托代理人宋某某、包某某、被告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梅里斯区某某局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孙琦(原告长子)与同村伙王年华、侯加广到梅里斯区雅尔塞镇沿江村东南江边(当地人叫小台湾儿,河道正常水位仅有几十公分,水位较浅)处钓鱼玩耍,在江边吃过饭后,发现岸边有一条简易小船,三人上船后遇有沙坑漩涡,将船漩翻,导致三人溺水身亡,葬身水底。被人报警,雅尔塞派出所民警、当地政府领导及区安监局人员先后赶赴现场。事发后,原告经了解,溺水处由被告徐某某未经审批在此采砂,遗留沙坑足有6米以上水深,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三人溺水身亡,被告梅里斯某某局河道管理站缺乏管理,出现乱采砂的现象,应负有管理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9155.30元的70%,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80.80元,合计359936.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疤痕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证。2、受害人孙琦医学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孙琦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室二原告独生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尹某某残疾证明一份,证明四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5、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点及参照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6、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7、公安机关询问于友宽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溺水地点及原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8、公安机关询问徐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徐某某雇佣杜红军、徐某某采砂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徐某某采砂,被告徐某某有异议,自己采沙是受徐某某雇佣,徐某某采砂是受徐某某雇佣,本院予认定。
被告徐某某辩称,出事地点在小台湾,距离抽沙的地点有500多米远,中间还隔着杜恒军沙场,沙坑也不是我造成的,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受害人乘坐的小船也不是我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把我告上法庭,纯属诬告我。对我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3万元。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受害人溺水与我无关,我疏通河道地点和受害人溺水地点不在一个地点。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龚世强证明在受害人溺水前一天晚上饮酒,经询问他不能完全确定是饮酒,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李宏伟证明在受害人溺水前一天晚上饮酒,经询问他不能完全确定是饮酒,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梅里斯区某某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人在受害人溺水的地方采砂。2009年在江的南岸有疏通河道的工程,该工程是政府工程,有承包合同。受害人溺水事件是2014年。2009年工程结束后,警示标志就不存在了,受害人溺水身亡是一次意外事件,与工程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梅里斯区某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2日梅里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疏通河道是某某局的一项工程,区委区政府批准证明工程的来历,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部门不是批准工程的相关部门,本院不予认证。2、2009年6月19日被告梅里斯区某某局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疏通河道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时间和范围及工程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是以疏通河道为名,实是采砂的行为。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3、梅里斯区某某大队治理图,证明清淤的地点及范围。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时间和哪个部门出具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4、公安机关询问于友宽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溺水地点没有采砂的痕迹,受害人饮酒后动用小船。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不应将我村列为被告,河套不归我村管理,我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孙琦又名孙奇,1990年6月2日出生。受害人孙琦系二原告长子。2014年9月23日晚11点多钟,受害人孙琦与同村的王年华、侯加广带着鱼竿驾驶红色三轮车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沿江村东侧的嫩江钓鱼。第二天早上,三人在江边吃饭时,雅尔塞镇某某村的村民于友宽也来到此处钓鱼。当时于友宽所处的位置是一个胳臂肘弯。三人在于友宽东侧,相距约四、五十米远。于友宽在钓鱼期间,发现三人吃饭后遗留大量酒瓶,并上了一条铁船向江内划摆,当船划至距离岸边有七八米远时,船顺着漩涡沉下去了,当时于友宽听到三人喊救命,于友宽也喊人救命。后来,听到呼救的人就过来打捞这三人,打捞上来后均已死亡。后公安机关来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但没有处理结果。另查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河道管理站以嫩江河道某某村前段是主流顶冲段,疏通河道,于2009年6月19日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疏通河道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徐某某在2009年6月至12月31日将雅尔塞提防7+900—10+200嫩江河道嫩内进行采砂,采砂收入归承包人徐某某,并向发包方梅里斯区河道管理站缴纳3万元砂石管理费。协议约定,承包人采砂作业不得在近岸进行(距岸边在50米以外)避免岸边坍塌,开采的深度在3-8米。现二原告以被告徐某某未经审批采砂,遗留沙坑有6米以上,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被告梅里斯某某局和某某村委会均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三人溺水身亡,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9155.30元的70%,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80.80元,合计359936.10元。本院人为,三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都不会游泳,不会划船又未经船的主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船只到不熟悉河水情况的嫩江钓鱼,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三人溺水的原因。被告徐某某的采砂行为是履行与梅里斯区河道管理站签订的河道疏通合同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且受害人并非在被告徐某某履行合同期间溺水,被告徐某某已在2009年年末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再有任何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溺水位置就是被告徐某某的疏通河道的位置,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溺水死亡与各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警示标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