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532号
原告:王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加灿。
原告王坚为与被告黄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被告黄加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坚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2016年6月1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加灿答辩称:借款属实,于2016年8月28日前归还。被告黄加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加灿对原告沈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加灿向原告王坚借款10000元。被告黄加灿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加灿向原告王坚借款10000元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黄加灿理应归还原告王坚借款1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王坚主张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坚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加灿归还原告王坚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加灿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莫永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