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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501号

袁太权与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太权,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太权,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叶宗贵,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地址四川省隆昌县。负责人杨正芬,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曾利,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太权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太权的委托代理人叶宗贵,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感冒发烧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为上感、高热。在3月23日-25日的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输入了阿奇霉素、病毒唑、左氧沙星、甲硝唑等液体并开具了阿莫西林、银黄清肺胶丸、甘草片、扑热息痛、清热解毒口服液、吗丁啉等口服药。3月26日,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全身轻度发黄等症状,于次日到隆昌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药物性肝炎、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5594.43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5月9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经检查肝功正常范围,继续治疗、肝炎恢复过程中,并开具珠子肝泰胶囊、阿拓莫兰片、瑞甘颗粒等药物。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272.97元。隆昌县卫生局在为双方进行医患纠纷调解时,被告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供了处方笺、医疗日志,并手书“关于病人袁太权的治疗过程”的材料。原告单方向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住院是否因为在当地个体杨正芬诊所治疗用药不当有关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50.00元。隆昌县卫生局对双方的纠纷调解无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处方笺同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供的处方笺对比,在2015年3月23日的处方笺“阿奇霉素”的用药后添加了“缓两小时”四字、3月24日和25日的处方笺“阿奇霉素”的用药后的“缓”字后面添加了“两小时”三字,其他均无改动。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单方面所进行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在送检材料中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隆昌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并无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的相关材料,且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用药不当的情况下就以“对袁太权2015年3月27日到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因为在当地个体杨正芬诊所治疗用药有关不当有关进行鉴定”作为委托鉴定事项,得出“被鉴定人2015年3月27日到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完全与在当地个体杨正芬诊所治疗不当有直接关系”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不妥,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明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拒绝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同意申请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均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后又撤回申请。本案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先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是在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下才采取过错推定规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处方笺上增添了“缓两小时”或“两小时”字样,但对用药种类、剂量以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动,只是对用药速度和如何缓的补充说明,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况,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具有过错。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太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太权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中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资料中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开出的处方笺,但所依据的隆昌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上诉人袁太权的自我称述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用药情况与被上诉人开出的处方笺是一致的,原审仅以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资料中没有被上诉人开出的处方笺为由否定该鉴定结论实属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重新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该鉴定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否定该鉴定结论,举证责任就应由其承担,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对上诉人袁太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查明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处方笺同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供的处方笺对比,在2015年3月23日的处方笺“阿奇霉素”的用药后添加了“缓两小时”四字、3月24日和25日的处方笺“阿奇霉素”的用药后的“缓”字后面添加了“两小时”三字,其他无改动。用药缓用是否对患者病情造成影响属于医学专业问题,应由专业人员鉴定,故原审法院以对用药种类、剂量以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动,只是对用药速度和如何缓的补充说明为由,认定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审就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改变了处方笺的中的用药时间,该行为属于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和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应由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提出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却没有缴纳鉴定费而没有重新鉴定,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依法推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因上诉人的损失当中有自身尚未治愈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该疾病的治疗费用在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医疗票据中无法区分,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5594.43元+4272.97元)中的80%由被上诉人承担,20%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已计算护理费用,故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元/天×14天=2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故支持按60元/天×14天=840元。鉴定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袁太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袁太权赔偿损失14194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袁太权承担;二审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袁太权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承担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