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21号原告李坤,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农村商业银行员工,住本区。被告张国平,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李坤与被告张国平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李坤与被告张国平及案外人林军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林军将欠原告李坤的3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国平,并约定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如果产生争议,由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李坤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之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2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平未作答辩。原告李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份。2、张国平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坤与林军的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张国平已经收到原告与林军之间债务的借条三份。同时证明该笔债务转让是真实有效合法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李坤与被告张国平及案外人林军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林军将欠原告李坤的3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国平承担,并约定被告张国平于2014年1月27日前向原告李坤履行偿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国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20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李坤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国平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国平曾向原告李坤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林军(身份证号)欠李坤(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元整,因林军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本人承诺代林军向李坤偿还叁佰万元本金。承诺人:张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此后,三方签订上述债务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坤与案外人林军、被告张国平约定债务转让,由被告张国平支付原应由林军所负的债务300万元,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国平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李坤支付欠款300万元。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平应于2014年1月27日前偿还欠款300万元,但被告张国平仅偿欠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未还,原告李坤要求被告张国平立即归还其中的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坤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
人民陪审员 孟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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