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413号
申请执行人:毛锡贵,居民。
被执行人:毛惠军,农民。
被执行人:余衰仙,农民。毛锡贵与毛惠军、余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毛锡贵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惠军、余衰仙系夫妻,俩人已外出,难以联系,其按揭贷款的市区接云山庄6幢503室及6-1幢106号地下储藏室已由他案在处置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14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善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郑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