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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455号

张彦瑞与刘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彦瑞,刘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55号

原告:张彦瑞(张艳瑞),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峰,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彦瑞与被告刘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朝、被告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瑞诉称,被告刘文峰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张彦瑞处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刘文峰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张彦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的事实。被告刘文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文峰在原告张彦瑞处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艳瑞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月息壹分贰厘借款人刘文峰2014.元.26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峰欠原告张彦瑞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瑞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4日止。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刘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民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