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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221号

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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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221号原告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工业区内(新桥路南)。法定代表人原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平,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彤,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永兴路。法定代表人潘修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秀堡辉公司)与被告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卡秀堡辉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秀堡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圣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8876.8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圣玛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卡秀堡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8876.8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圣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钱丹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