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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271号

张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曾用名张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08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张永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老城关镇岁月酒吧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的紫色新蕾牌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78元。2、2016年6月11日上午8时,被告人张永窜至汝南县××货大楼南爱家购物广场北门员工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的玫红色上海凤凰牌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4元。3、2016年6月12日夜晚,被告人张永窜至汝南县汝宁镇俱乐部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网吧外的立马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520元。上述被告人所盗电动车共价值4182元,销赃后赃款均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果、王振、李永辉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汝价认(2016)0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汝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2)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汝公(西)强戒决字(2016)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0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永退出赃款4182元,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振1078元,被害人刘果1584元,被害人李永辉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左龙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乔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