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221号罪犯周某。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6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旷 学 瑛
审 判 员 龙 新 国
代理
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