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991号原告朱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朱某甲继承XX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原松江镇)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遗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XX群无配偶子女,原、被告与继承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均已过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继承人死亡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因被告不配合办理继承权公证事宜,故起诉来院。朱某乙、朱某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XX群2015年11月28日死亡。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XX群。朱��群于2015年10月以公证遗嘱方式确认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00)第000323号】作为其遗产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XX群无配偶、子女,XX群的父母已先于XX群死亡。被继承人父母共生育子女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XX强、XX群。其中XX强先于XX群死亡。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居民死亡确认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本院确认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XX群的遗产。被继承人XX群无配偶子女,父母亦先于其死亡,故XX群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系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确认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系争房产指定由原告朱某甲继承。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未就公证遗嘱提出异议及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XX群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XX群遗留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00)第000323号】由原告朱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