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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06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傅信德、林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傅信德,林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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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0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

负责人:沈震,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鹏,职员。

被告:傅信德。

被告:林晓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诉被告傅信德、林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傅信德、林晓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519.06元及利息169841.8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1291360.89元;2、原告对被告傅信德、林晓群名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阳光水岸度假村3幢906室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信德签订编号为330017627-011-200900106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信德提供额度为1187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39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如有调整,罚息利率相应调整;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傅信德、林晓群以二人所有的��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3幢906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21××99号)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58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傅信德发放贷款1187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1519.06元及利息169841.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另查明,被告傅信德与林晓群于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信德、林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本金1121519.06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69841.83元,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有权就被告傅信德、林晓群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水岸度假村3幢906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21××99号)折��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2元,减半收取8211元,由被告傅信德、林晓群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傅信德、林晓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余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汪志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