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95号
原告:刘其海,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赣州市。
被告:梁钰苑,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赣州市。
原告刘其海与被告梁钰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钰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利息(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投资收取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但2015年5月起被告即未依约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梁钰苑未作答辩。原告刘其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借据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于被告,同年10月10原告再次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委托案外人梁斐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到原告25万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后被告仅依约付息至2015年4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生效,且约定的内容合法,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钰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钰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其海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梁钰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
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