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男,1982年9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素彬,男,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舜,越西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飞,男,越西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委托代诉讼理人(一般代理):陶光忠,男,越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龙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加华,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攀华,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眭锦,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奎诉被告越西县公安局、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该反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鲁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被告越西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陶光忠,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534692.11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将剩余的工程款292039.48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公开招标“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因长期从事工程建筑承包,为了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与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原名云南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德永协商,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投标,项目中标后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后经过原告的努力,以683500元的价格中选该工程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又与越西县公安局签订了《越西县乃托派出所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11年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总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526731.59元。越西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也将上述款转付给了原告,2013年2月28日,越西县公安局向被告保山地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4692.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将其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越西县公安局目前尚有剩余的工程款292039.48元未支付。原告系“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保山地建公司拒不支付收到的工程款的行为,以及被告越西县公安局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越西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鲁奎所称的“施工总工程款造价经审计为1526731.59元,被告越西县公安局目前尚有剩余的��程款292039.48元未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施工的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总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443021.59元,目前越西县公安局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34692.11元,还剩208329.48元未付。在2012年1月份对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进行审计时,原告承诺“在2012年2月17日前完成乃托派出所的窗子维修、纱窗增建、水电维修等整改工程,如到期未完成整改工程的,由越西县公安局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整改维修,所需费用在乃托派出所剩余修建款内扣除”。但到期后原告未履行承诺。2015年越西县公安局对乃托派出所的窗子、纱窗增建、水电进行了整改维修,维修费用还在审计中。越西县公安局所欠原告的乃托派出所修建工程款实际是208329.48元,其中还应按照原告的承诺扣除越西县公安局对乃托派出所的窗子、纱窗增建、水电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辩称,一、越西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是答辩人投标所得项目,被答辩人鲁奎仅是受答辩人委托进行工程现场管理、施工。鲁奎未与越西县公安局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才有权向越西县公安局主张工程款结算。答辩人已向越西县公安局送达了《撤销授权通知》,撤销了对委托人鲁奎的全权委托,被答辩人鲁奎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通知载明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从2012年10月22日后全权由答辩人负责,鲁奎无权向越西县公安局主张结算工程款。故越西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答辩人与鲁奎之间自2012年10月22日后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结算问题。鲁奎在工程前期已从公司领取各项款项、施工费746000元,此笔费用系从公司直接领取。在工程施工期间的2010年5月8日,鲁奎向答辩人申请材料款、人工费,因答辩人资金短缺,答辩人与鲁奎共同向案外人王亚东借款600000元,该笔借款答辩人承诺以答辩人名义借款,该笔借款实际由鲁奎使用。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王亚东多次要求答辩人归还该笔借款,答辩人在归还该笔借款后,多次要求鲁奎来答辩人处换取领条,遭到了鲁奎的拒绝。2012年5月30日,鲁奎私刻答辩人公章,从越西县公安局骗领工程款100000元,鲁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笔款项至今未被追回。该笔费用系鲁奎用于支付其个人欠付的砖款、水泥款。该笔款项至今未追回,而导致答辩人承建工程遭受100000元损失。为了便于答辩人管理,结算,在2012年9月29日答辩人在凉山日报登报声明,关于越西工地的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全部由答辩人结算。鲁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2日,经答辩人与鲁奎协商,由答辩人直接管理越西县工程的债权债务的清算,从王亚东处的借款600000元,在剩余的款项中扣划,剩余未付清的人工费、材料费均由答辩人负担。鲁奎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随后,答辩人向越西县公安局出具《撤销授权通知》,鲁奎在通知上签字,认可由答辩人直接管理清算债权债务。至此,答辩人与鲁奎之间关于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此后,鲁奎并未与答辩人就款项的结算达成任何新的协议,答辩人不存在和鲁奎之间的款项结算问题。故鲁奎现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鲁奎若认为未能在工程完工后领取全部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在2012年10月22日的《撤销授权通知》上已明确载明由答辩人直接进行债权、债务的管理清算,鲁奎已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若鲁奎对该通知有异议,应当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份通知,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鲁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该项权利,其现在否认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意见,再次向答辩人及越西县公安局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答辩人在2012年10月22日后的行为完全符合鲁奎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2013年1月29日,答辩人向案外人马作哈支付了看守费25600元,该笔费用系鲁奎在施工期间拖欠的费用,鲁奎向案外人马作哈出具了欠条,答辩人直接向马作哈支付��该笔费用,而马作哈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鲁奎返还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为反诉被告鲁奎因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垫付的各项费用195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鲁奎承担本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承建“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委派反诉被告鲁奎进行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所有费用由鲁奎垫付后再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领取。在工程施工期间,因鲁奎资金周转困难,经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协商,由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负��人王德永借款给鲁奎,该笔款项在鲁奎向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领取相关费用时扣减,鲁奎共计向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德永借款7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鲁奎陆续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领取民工工资、材料款、施工费共计746000元。2010年5月8日,鲁奎向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申请要求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王亚东借款600000元支付给鲁奎,该笔费用由鲁奎直接领取后,向案外人王亚东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时说明该笔借款系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借款,借款由鲁奎使用,待工程款下来之后归还王亚东,再由鲁奎出具领条,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向王亚东归还了该笔借款,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多次向鲁奎要求,但鲁奎至今未向公司出具领条。2012年5月30日,鲁奎私刻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公章,向越西县公安局出具转款委托书,扣划工程款100000元。鲁奎因私刻公章,被人民法院定罪,但此款至今未追回。2012年10月22日,经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与鲁奎协商,由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直接管理越西县工程的债权债务的清算,从王亚东处的借款600000元,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划,鲁奎不再向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鲁奎出具说明,在2008年至2012年10月22日8点半之前,鲁奎未打过任何民工工资欠条和材料款欠条。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出具撤销授权通知,撤销对鲁奎的委托,由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直接管理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债权债务的清算,鲁奎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9日,因鲁奎在2011年12月27日期间未向工人马作哈支付工资,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基于撤销授权通���书向案外人马作哈支付了看守费25600元。鲁奎已经自认截止2012年10月22日前所有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已经结清。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款项外,鲁奎骗取的100000元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代偿的95600元,不属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故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鲁奎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195600元。反诉被告鲁奎辩称,一、反诉被告鲁奎是“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在其反诉状的陈述中认可了该事实。反诉被告鲁奎没有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签订过任何的聘用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也没有支付过鲁奎任何形式的报酬,“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系鲁奎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德永协商,按工程总价款的2%上缴管理费,由鲁奎实施施工的,如果鲁奎仅为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所称“委派反诉被告鲁奎进行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在不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所有费用又由鲁奎垫付,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反诉状的反诉请求第一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鲁奎返还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为反诉被告鲁奎因越西县派出所工程垫付的各项费用195600元”。尽管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没有为鲁奎垫付过前述费用,但证明了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认可了工程费用应当由鲁奎承担,即鲁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
二、反诉被告鲁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共计700000元,该款项包括了向王亚东的借款600000元、鲁奎直接从越西县公安局转支的100000元以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扣收的管理费。1、王亚东系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反诉被告鲁奎向其出具的借条600000元实为领取的工程款。首先,王亚东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德永系父子关系,长期参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其次,越西县公安局拨付工程款是从2008年分期分批转付给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鲁奎也是按越西县公安局拨付进度分批领取的,由于之前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2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鲁奎截止2010年未向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在王德永的要求和胁迫下,鲁奎出具了向王亚东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并将借条出具的时间写成了2010年5月8日,而该借条实际为鲁���之前领取工程款的双方结算凭证;第三、王亚东从未向鲁奎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借款的基础法律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不能仅凭借条认定鲁奎单独向王亚东借款600000元。综上,鲁奎出具的说明中领取的700000元工程款包括了向王亚东的借款600000元,鲁奎与王亚东之间没有单独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其出具的向王亚东的借款600000元实为鲁奎与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之前领取工程款的结算。2、反诉被告鲁奎出具的说明领取的700000元工程款包括了鲁奎私刻印章从越西县公安局转支的100000元,同时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的砖款。2012年7月份,鲁奎为了支付“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所欠的砖款,私刻了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印章从越西县公安局转支100000元,在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德永知道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胁迫鲁奎,要求其前后出具了多份情况说明,鲁奎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领取700000元工程款包括了该100000元,根据转款的时间和双方转款的记录均可证明这一事实。鲁奎私刻印章的行为也被越西县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同时,也查明了鲁奎从越西县公安局转支的100000元,用于支付修建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所欠蒋忠香的砖款,鲁奎并未将这100000元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
三、反诉被告鲁奎向王德永的借款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鲁奎因工程周转困难,确实向王德永借过款项,但不是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所称的70000元,同时,该借款是鲁奎与王德永之间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四、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代为向案外人马作哈支付的看守费25600元,应在反诉被告鲁奎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由鲁奎返还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案外人马作哈在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领取的看守费系看守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的工地产生的,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费用,同时,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应当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鲁奎支付越西县公安局向其拨付的工程款,该看守费用应在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占用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当由鲁奎返还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没有为鲁奎垫付过任何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当由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占用的工程款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被告鲁奎的全部本诉诉请。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的证据、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⑴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中选通知书(复印件)、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⑶越西县公安局修建乃托派出所办公楼的补充协议(复印件)、⑷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鲁奎以云南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现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前身)资质中标“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鲁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云南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越西县公安局签订了《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了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附属工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原件),证明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鲁奎是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唯一的施工负责人,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参与过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因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越西县审计局对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因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暂付款明细帐(复印件),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鲁奎与广安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原件)、成���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权鲁奎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越西县电信分公司综合生产大楼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两被告也提出这一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地负责人石绍先证言(原件)。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证人唐仕江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永华、洪金春、唐仕江、陈本刚的出庭证言,因两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以上证言的证据,且4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他们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七、被告越西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维修房屋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和证据2,鲁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
原告(反诉被告)鲁奎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撤销授权通知书(原件)及鲁奎出具的说明两份(原件),其中,撤销授权通知书载明:“2008年我公司承建的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我公司当时全权委托鲁奎管理,现我公司已撤销对原被委托人鲁奎的全权委托管理权利,由我公司直接管理清算债权债务”;鲁奎出具的说明两份(原件),说明中鲁奎证实,在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委托其管理越西县公安局乃托及书古派出所的工程中,鲁奎在公司领走7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在其管理期间未打过任何民工工资欠条及材料款欠条。对此,鲁奎主张撤销授权通知书系受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胁迫所为,且不能推翻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鲁奎,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并没有参与的客观事实,故该撤销授权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对领走7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说明,鲁奎提出系其向王亚东出具借条的600000元和其私刻公章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领走的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对此,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凉山日报(复印件)证实,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在凉山日报上声明,将公司名称从云南省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之前在越西、会东两地所承建的工程中有关人工工资、费用及材料款,请于2012年10月28日之前来该公司对账、登记及结算,逾期后果自负。该证��不能推翻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现争议工程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借条两张(原件)及情况说明(原件),其中,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王亚东人民币陆拾万圆整,此款在2011年3月份之前付清,借款人:鲁奎”(一张加盖有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章,另一张没有加盖);而情况说明则证实,鲁奎向王亚东借款600000元的经过。对此,鲁奎主张系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转付的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款600000元,而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对鲁奎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委托书(原件)、欠条(原件)、看守越西县乃托派出所经过(原件)、收条(原件),因该组证据全系原件,且原告(反诉被告)鲁奎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5,借条两张(原件),一张载明借款人为邵洪秀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德永现金10000元整,限2010年3月5日付清到期不付一天违约金500元”;另一张载明借款人为鲁奎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德永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还款日期在2010年7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违约金伍佰圆”。对此,鲁奎提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亦未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6,2009年10月9日鲁奎向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原件),载明:“今收到保山地建建筑公司施工越西县乃托派出所办公楼工程施工费肆万陆仟圆整,施工费已全部结清。收���人:鲁奎”。对此,鲁奎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十四、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7,鲁奎出具的领走100000元工程款的说明一份(原件)及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鲁奎在领走100000元工程款的说明中证实,其私刻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公章从越西县公安局领走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鲁奎在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实,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承建的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项目工程委托其管理的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对此,鲁奎主张系其私刻公章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领走的100000元,而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鲁奎于2008年借用云南省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前身〕的资质参与投标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办公楼房建设工程,同年10月20日,被告越西县公安局通知云南省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越西县公安局修建乃托派出所办公楼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价款6835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鲁奎又以云南省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签订了《越西县乃托派出所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工程由鲁奎个人组织施工,完工后于2009年8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各项指标均为合格。2012年1月10日,经越西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1526731.59元,该造价包括前期费用83710元(预算费4160元,地勘费5000元,监理费5000元���土地款69550元)。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先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向云南省保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按约扣除管理费后,把剩余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鲁奎。2012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用私刻的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公章,出具委托转款手续,在被告越西县公安局领走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2月,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又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4692.11元,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以与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还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把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鲁奎,并以原告鲁奎(反诉被告)私刻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公章领取工程款涉嫌犯罪,以报案要挟原告鲁奎签署了借条等各种文书,2016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越西县公安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92039.48元;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所收取的工程款534692.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鲁奎返还其为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垫付的各项费用195600元,并判令反诉被告鲁奎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马作哈支付了其看守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建设工程工地的看守费25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越西县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越西县公安局修建乃托派出所办公楼的补充协议》自始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鲁奎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692.11元,被原告(反诉被告)鲁奎以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名义领走100000元,支付前期费用83710元,按照各方均认可的经审计的工程造价1526731.59元计算,目前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鲁奎工程款208329.48元(1526731.59-1134692.11元-100000元-83710元=208329.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应在欠付的208329.48元工程款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鲁奎承担给付责任,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鲁奎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均认可的10000元工程维修费用,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应支付���告(反诉被告)鲁奎工程款198329.48元(所欠工程款208329.48元-垫支维修费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作为无效合同名义上的承包方,与原告(反诉被告)鲁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自始至终没有派人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其出借建筑资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所收的工程款1134692.11元,应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鲁奎。
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认可已实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转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不包括其私刻公章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领走的100000元),应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应转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应实际转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的工程款为534692.11元(所收工程款1134692.11-已转付的工程款600000元=534692.11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保山地���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鲁奎支付其为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垫付的各项费用195600元,但现有证据的只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鲁奎认可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马作哈的工地看守费25600元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鲁奎2009年10月9日出具收条的施工费46000元,共计71600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鲁奎返还其私刻公章从被告越西县公安局领走的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故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提出鲁奎从该公司领走7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应从其应支付给鲁奎现争议工程款中扣除,但除提供了鲁奎另有主张和说明的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云南保山地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且被告越西县公安局到目前尚未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在反诉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无证据支持或与本案无关联的本诉或反诉请求,本院��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鲁奎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无证据支持或与本案无关联的本诉或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西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的该局乃托派出所工程款198329.48元(审计造价1526731.59-转付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34692.11元-被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私刻公章领走100000元-已付的工程前期费用8371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鲁奎承担的工程维修费10000元=198329.4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占用的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款534692.11元(被告越西县公安局支付的1134692.11元-其转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的600000元=534692.11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鲁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案外人马作哈的工地看守费25600元和原告(反诉被告)鲁奎2009年10月9日出具收条的施工费46000元,共计71600元;
四、以上二、三项品迭后,余款463092.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鲁奎,并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司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占用的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工程款463092.11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鲁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负担1368元,由被告越西县公安局负担28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鲁奎负担15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吉俄热吉
人民陪审员 吉合木帕
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木阿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