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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316号

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316号

原告: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61026637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纬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元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建芬,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273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利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4375元、利息2100.23元(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布匹印花加工业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后的布匹,被告合计应付加工费为64375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开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日向被告交付了该份发票。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0000元。剩余加工费4437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布料印花加工业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加工产品交付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增值税发票签收后付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已经签收发票,但至今尚欠加工费4437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加工费443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加工费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被告尚欠加工费44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核算,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548元。被告玛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4375元及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548元,并以被告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怡东(宁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望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旭芳?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