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家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郝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