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045号原告冯海。担保人李业华。被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平,董事长。被告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海与被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海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李业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创意·东方新天地001栋0604号、6F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459**号)以及其名下道奇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D2B**)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李业华名下位于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创意·东方新天地001栋0604号、6F04号房屋(房屋产权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459**号);
三、查封担保人李业华名下道奇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D2B**)。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蒋成柳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韩英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