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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66号

卢玉侠与温朝兴、刘克龙、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玉侠,温朝兴,刘克龙,吴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366号

原告:卢玉侠,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朝兴,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克龙,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吴进,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卢玉侠诉被告温朝兴、刘克龙、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侠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朝兴、刘克龙、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侠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朝兴系朋友关系,被告温朝兴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温朝兴于2014年11月26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款借据》,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另,被告刘克龙、吴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就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利息为10200元,共计4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克龙、吴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朝兴、刘克龙、吴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克龙是老乡关系,被告刘克龙介绍被告温朝兴给原告认识,被告温朝兴之前在东莞市从事鞋料生意,后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钱,因有月利率2%的利息,且被告刘克龙的担保,所以原告愿意借钱给被告温朝兴,因而原告卢玉侠借款30000元给被告温朝兴,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温朝兴提供被告吴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卢玉侠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上注明了甲方出借款人为卢玉侠,乙方借款人为温朝兴,丙方1担保人为刘克龙,丙方2担保人为吴进,出借人处有“卢玉侠”字样的签名,借款人处有“温朝兴”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并写有温朝兴的联系电话以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担保人1处有“刘克龙”字样的签名和捺印,担保人2处有“吴进”字样的签名和捺印,并写有吴进的联系电话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最后落款处注明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于东莞厚街。其中合同约定了原告卢玉侠借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温朝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卢玉侠主张借款的30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借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借据上的内容为温朝兴借款3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同时注明了温朝兴已收到现金30000元,借款借据上同时记有温朝兴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地址,在借款借据的落款处有借款人“温朝兴”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支付现场有原告、三被告以及原告的老乡程家东在场,程家东在宝创楼里有办公室,因而付款当天是在宝创楼里程家东的办公室内进行的。另查,原告称其原在开百货店,现在东莞寮步经营一家美宜佳商店,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温朝兴之后,被告温朝兴一直没有归还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卢玉侠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温朝兴、刘克龙、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卢玉侠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记载及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卢玉侠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有温朝兴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和捺印,故卢玉侠与温朝兴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温朝兴向卢玉侠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的事实。原告卢玉侠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期限为30日,自乙方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故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6日前,现已超过归还时限,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或者担保人已经偿还借款,现卢玉侠起诉要求温朝兴、刘克龙、吴进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卢玉侠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日,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温朝兴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则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至于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中的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30日借款期限内的2%月利率为合法有效,及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是每日按千分之三的利率收取滞纳金,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卢玉侠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结合借款时的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刘克龙、吴进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卢玉侠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刘克龙、吴进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和捺印,故被告刘克龙、吴进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借款合同在“丙方承诺”处注明“担保人愿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故

本院认为被告刘克龙、吴进与被告温朝兴的担保关系成立,同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卢玉侠诉请被告刘克龙、吴进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担保人刘克龙、吴进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朝兴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朝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玉侠归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温朝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玉侠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克龙、吴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克龙、吴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朝兴追偿。如果被告温朝兴、刘克龙、吴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朝兴、刘克龙、吴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巧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叶慧华(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