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财保52号
申请人:郭保华,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郭宇。
被
申请人:赵泉添,男,1991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申请人郭保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泉添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郭保华的担保人郭宇以其房产(房地权蚌私字第179316号,房屋坐落:晨光花园C5号楼3-201号,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一套为郭保华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保华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泉添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二年。
二、查封申请人郭保华担保人郭宇的房产(房地权蚌私字第179316号,房屋坐落:晨光花园C5号楼3-201号,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一套,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