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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70号

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70号

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成,公司员工。

被告:蒋维伟,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物业公司)诉被告蒋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维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蒋维伟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蓝波湾豪庭T21幢×房权属建筑面积为118.11平方米。被告于2005年10月办理了交楼手续并进行居住。2012年10月26日,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蓝波湾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77.17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自2013年12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03.15元、违约金70.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03.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82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上述第1、2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4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303.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03.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撤回诉求2、3。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蒋维伟身份证复印件;3.资质证书;4.欠费表;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6.(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7.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蓝波湾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到期撤场的函。被告蒋维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中正物业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资质等级为三级。蒋维伟系中山市西区蓝波湾豪庭T21幢×房的登记产权人,该房位于蓝波湾小区,建筑面积118.22平方米,为高层住宅。庭审中,中正物业公司明确上述物业建筑面积按118.11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2012年10月26日,蓝波湾业委会(甲方)与中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合同,蓝波湾小区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应遵守该合同,乙方作为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甲方委托乙方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收取;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从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起计收物业服务费,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号前;乙方有权要求欠费业主或使用人赔偿其为追索欠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等;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正物业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蓝波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中正物业公司与蓝波湾业委会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9月29日,中正物业公司向蓝波湾业委会发出通知,载明“中正物业公司将于2014年12月31日撤出蓝波湾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因蒋维伟未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中正物业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蓝波湾业委会与蓝波湾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中正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正物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蒋维伟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核算,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蒋维伟共拖欠中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303.15元(1.5元/平方米×118.11平方米×13个月)。中正物业公司要求蒋维伟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03.1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蒋维伟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确实给中正物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中正物业公司要求蒋维伟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03.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蒋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03.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303.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维伟负担(被告蒋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