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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036号

李清萍诉徐发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清萍,徐发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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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036号原告李清萍,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新,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代表人刘继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员工。

原告李清萍诉被告徐发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萍诉称,2015年7月31日14时43分左右,李清萍骑二轮电动车行至襄阳市丹江路与长征路交叉口飞环天桥下路段时,徐发新驾驶鄂FEF2**号小型轿车追尾李清萍骑行的电动车,造成李清萍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徐发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EF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素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发新赔偿原告李清萍医疗费136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57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844.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发新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43分左右,徐发新驾驶鄂FEF2**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丹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江路与长征路交叉口飞环天桥下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清萍骑行的襄阳A88511号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清萍受伤。2015年8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发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萍无责任。李清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2565.70元,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同年8月20日出院。李清萍住院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693.48元。该医院另出具病情证明2份,建议李清萍共休息2个月。2015年9月25日、12月2日,李清萍又分别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72.10元、555元。李清萍以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686.28元。2015年12月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清萍左侧5-10肋骨骨折,其左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李清萍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李清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清萍的伤残程度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徐发新支付李清萍13565.70元。另查明,鄂FEF2**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素杰,徐发新、刘素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李清萍从事月嫂工作,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李清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处分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资格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徐发新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徐发新负全部责任,李清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运行利益享有者为徐发新,侵权人也为徐发新,应由徐发新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清萍的损害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徐发新予以赔偿。李清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李清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实际损失数额,对其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3686.18元(以李清萍主张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472.22元(43217元÷365天×80天,李清萍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的20天另加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80天,李清萍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1574元(28729元÷365天×20天,根据李清萍的病情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天数即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7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清萍的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472.22元、护理费157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李清萍72930.22元;李清萍尚余损失5786.18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以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李清萍78716.40元。李清萍的损害已得到足额赔偿,徐发新不再予以赔偿,徐发新多支付李清萍13565.7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李清萍返还给徐发新。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清萍各项损失共计78716.40元;

二、原告李清萍返还被告徐发新垫付款1356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76元,由原告李清萍负担76元,被告徐发新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良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