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亚南,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朱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朱亚南向原告申请开通卡号为62×××09的工行银行卡的电子银行业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该银行卡分别消费57000元和80000元,并通过网络方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向原告提出逸贷需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13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亚南偿还借款本金8714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4375.44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收罚息、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如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进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朱亚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卡号为62×××09的工行银行卡的电子银行业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上述银行卡分别消费57000元、80000元,并通过网络方式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向原告提出逸贷需求。上述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还款日17:00前还款;被告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授权原告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13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但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14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375.44元。被告朱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说明、《“逸贷”协议标准版》、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流水、自营历史明细、《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87143.0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亚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87143.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4375.4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朱亚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