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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76号

沈阳京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京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76号

原告:沈阳京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赵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蕊,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卢秉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涛,男,1974年2月1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刚,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沈阳京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东科贸公司”)诉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陆正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忠顺(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宁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蕊,被告陆正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董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科贸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始,即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锥钻等工业用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每次仅为原告结算小部分款项,导致原告资金流转不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1023.8元,经原告屡次催要仍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1023.8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正重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帐现在没算清,需要财务人员回去对帐。因为是多年合作单位,应该是存在欠款,但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即存在贸易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锥钻等工业用具。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023.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1023.8元,原告不欠被告发票,之前所有欠条作废。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并加盖被告陆正重工公司合同印章。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正重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达成买卖货物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不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款的具体数额、账没有算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本案本院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01023.8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京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023.8元;

二、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京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023.8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201023.8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诉讼保全费1525.12元,计5840.12元。由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审 判 员  赵忠顺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长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