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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530号

钟林芳与欧文、蓝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林芳,欧文,蓝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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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30号

原告:钟林芳,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文,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33019770603001Χ,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蓝震,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钟林芳与被告欧文、蓝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被告欧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宪德、被告蓝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其中的46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其余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欧文与被告蓝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欧文以家庭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欧文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4月29日之前将借款460000元全部还清给原告。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欧文又以其承包的矿山和石场需要300000元资金启动,一旦矿山和石场启动后,马上就有钱将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信以为真,又借了300000元给被告。一个月之后原告发现受骗,于是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文口头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760000元没有全部交付,只交付了460000元,其余的300000元没有交付;被告欧文向原告借的460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意,应由被告欧文承担。

被告蓝震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25日的300000元这笔借款是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欧文借的,与被告蓝震无关;2014年11月1日的460000元这笔借款也是被告欧文个人的借款,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蓝震原来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应由被告欧文个人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林芳与被告欧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欧文与被告蓝震于2006��9月2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2014年11月1日,被告欧文以用于做生意周转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注明日期及身份证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利息,随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借给被告欧文;被告欧文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用于投资经营生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文一直未还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欧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其已收到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并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还清;被告欧文在还款计划的借款人处签名,注明日期及身份证号、捺手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欧文向原告钟林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款借给被告欧文,被告欧文收到款后,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的现金300000元;被告欧文均在借条、收条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注明日期、身份证号,并捺手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并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欧文、蓝震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欧文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文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钟林芳借款46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被告欧文也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欧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欧文、蓝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蓝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意周转,此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文、蓝震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欧文个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蓝震不知道该笔借款,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应由被告欧文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欧文、蓝震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此笔债务已由原告钟林芳与被告欧文明确约定为欧文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欧文偿还给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因此笔借款有被告欧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出具的收条为凭,分别写明借到、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欧文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

被告欧文辩称,原告诉请的300000元这笔借款没有交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文、蓝震共同偿还给原告钟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二、除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之外,被告欧文偿还给原告钟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欧文、蓝震共同承担6650元,剩余4250元由被告欧文个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瑞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莫德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