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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024号

李顺时与谌敦科、刘奕凤、苏运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顺时,谌敦科,刘奕凤,苏菊河乡五圣村五组026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24号

原告:李顺时,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被告:谌敦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刘奕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苏菊河乡五圣村五组026号。

原告李顺时与被告谌敦科、刘奕凤、苏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时,被告苏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敦科、刘奕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谌敦科与刘奕凤系夫妻关系,两夫妻在三台凯江桥下养鸭多年。苏运海为本借款担保的连带责任人。2013年12月21日,谌敦科、刘奕凤夫妻在担保人苏运海的介绍下,以购买饲料为由,在苏运海店铺内向原告借款贰万元,该款约定在2014年3月底归还。2013年12月30日,谌敦科、刘奕凤再次向原告借款壹万元,该款同样约定在2014年3月底归还。至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日期,被告谌敦科、刘奕凤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谌敦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奕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苏运海辩称,不是我给原告说的借款的事,是谌敦科、刘奕凤找的原告。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也是上当受骗。本案已超过两年,我的担保已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1日,谌敦科向李顺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顺时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借款人:谌敦科刘奕凤备注:在2014年3月底归还担保人:苏运海”。苏运海当庭陈述该20000元款项由李顺时借给了谌敦科,该借条上“刘奕凤”之签名系谌敦科所书,自己名字前的“担保人”三字不是自己所写。2013年12月30日,谌敦科、刘奕凤共同向李顺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顺时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谌敦科刘奕凤2013.12.30注:在2014年3月底还担保人、证明人:苏运海”。该借条上“证明人”处有涂改痕迹。苏运海当庭陈述该款由谌敦科夫妻二人共同所借,借条是谌敦科、刘奕凤共同所出具,自己仅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谌敦科、刘奕凤均未偿还款项,李顺时遂于2016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谌敦科、刘奕凤、苏运海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谌敦科与刘奕凤系夫妻。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顺时举出的借条、苏运海的陈述能够证明谌敦科、刘奕凤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谌敦科、刘奕凤理应向李顺时偿还该两笔借款。虽苏运海陈述其中一张借条中“刘奕凤”之名系谌敦科所签,但刘奕凤与谌敦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奕凤应与谌敦科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谌敦科、刘奕凤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该规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顺时在2016年3月起诉,无论苏运海是否本案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均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谌敦科、刘奕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顺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顺时要求被告苏运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谌敦科、刘奕凤承担(此款已由李顺时垫付5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谌敦科、刘奕凤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

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绪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