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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552号

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与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高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高伟,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552号

原告: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业主:陈林聪,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祁连路3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44XXXX。

法定代表人:韩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高伟,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泉,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360号1栋3层。注册号:630XXXXXXXX1496(1-1)。

负责人:冯善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泉,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诉被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房地产公司)、被告韩高伟、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业主陈林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高伟,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4月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为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供货1230000元货后,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只给付500000元货款,尚欠730000元货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韩高伟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愿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其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归还本息,否则承担借款金额每日0.3%的违约责任,四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现请求1、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韩高伟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9500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高伟、云山房地产公司约定钢材购销权利义务,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高伟)在2016年5月12日经过结算确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款为1230000元,被告(韩高伟)已经给付500000元,尚欠7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青昆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原-1-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由原告申请,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本案使用的公章,在其它业务中也在使用,并经过广西一建公司、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被告韩高伟辩称,原告实际供货的货款是1006977.82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现在尚欠406977.82元,我同意支付货款406977.82元。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应付账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600000元,尚欠406977.82元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6977.82元钢材的事实。

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表明担保人是为哪一方担保,担保不明确,即担保无效;原告起诉标的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认定《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答辩人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作相应调整。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证据为:青昆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7份,拟证明鉴定意见不明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被告韩高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当时因为原告申请保全了,730000元是包含了违约金的,特别担保的章子是我盖的,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三认为,合同上的章子和担保上的章子是我盖的,总公司不知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该欠条公司不知情,公章均不是我们公司盖的,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该鉴定结论与其他对于公章的鉴定结论不能吻合,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被告韩高伟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该货款不是整个货款,是货款的一部分,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应当以双方欠条上约定的1230000元为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货款600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全部的出库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是公司内部事情,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被告韩高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7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合同中双方对交(提)货方式、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在一个月之内全部还清,不加价,否则按违约合同执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款15%。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印章,为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给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供应钢材价值1006977.82元,被告韩高伟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韩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韩高伟向陈林聪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归还本息,如到期借款人未还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写明钢材款1230000元,已付500000元,下欠730000元,借款人有韩高伟的签名,特别担保单位由韩高伟盖有广西一建公司及其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公司印章。出具欠条当日,被告韩高伟给原告给付货款500000元。另,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认为未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欠条”上加盖公章,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原告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认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及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的印章在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已经使用过,与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一致的,申请对合同中的印章与已审结案件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青昆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原-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担保人”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51号卷宗第14页《建筑材料购销合同》、(2015)宁民二初字第111号卷宗第13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韩高伟认为总货款是1006977.82元,其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406977.82元,其出具的”欠条”欠款730000元是包含了违约金的,原告称总货款为123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所欠货款应认定为406977.82元,应由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韩高伟共同给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未在一个月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云山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韩高伟按应付货款的15%承担违约金应为15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730000元中所含的违约金及本次所诉的违约金10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合同中”担保人”处所盖印章与在法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已使用过的印章为同一印章,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担保,且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高伟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货款406977.82元,支付违约金1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96元,原告西宁城北林宇建材经销部承担4000元,被告西宁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高伟承担8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华

审判员卓玛措

人民陪审员朱晓东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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