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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501号

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501号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金海花。

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货款合计人民币47,505.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7,50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6,105.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价税合计均为5,7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提货结算签单1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货款47,505.50元;

二、被告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以47,50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计493.50元,财产保全费495元,合计988.50元,由被告上海卓悒梓金属表面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新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