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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252号

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79年9月1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自报),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菲亚特”牌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三角地公园附近路段时,适遇交警部门例行检查,当场被查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蓝某带至柳州市潭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送该血样到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蓝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蓝某送达血液检测报告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蓝某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于同月3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珏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