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3794号

汪连胜与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汪连胜,天津泰达热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连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热电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七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连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热电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连胜、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连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汪连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书对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汪连胜提请出示重要文件,但法庭和热电公司均未出示;2、热电公司明确表示为职工上了商业医疗保险,才取消的终身享受的大病补助基金,可判决结果一项都没有保留;3、本次诉讼请求恢复商业医疗保险,也是在和法官庭下沟通达成意见一致后才提起的,且哪条法律规定不是法律强制性的福利待遇,法院就不能支持?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司法应予干预、阻止、维护公平正义。热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连胜提出的职工大病补助基金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该问题已经过一审、二审,并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热电公司终止职工大病补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是合法有效的。汪连胜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热电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商业医疗保险,且热电公司从未实施过为退休人员缴纳商业医疗保险的制度,商业医疗保险仅针对在职职工,且一直在执行中。另,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应为退休人员缴纳商业医疗保险。综上,热电公司无义务为汪连胜缴纳商业医疗保险,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热电公司不予认可。汪连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电公司为汪连胜恢复商业医疗保险;2、诉讼费由热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连胜原系热电公司员工,2007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汪连胜在职期间,热电公司工会组织在2001年经热电公司经理办公会授权并得到公司职代会批准,制定了《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大致内容为:公司设立职工重病互助医疗保障基金,用于公司患大病的职工的医疗资助;保障基金的筹措分为公司福利经费提取5%,公司工会经费提取2%,个人缴费100元/人/年;公司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均可依本办法投入基金并享受基金保障;重大疾病范围包括恶性肿瘤及一次性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疾病。上述基金管理办法于2005年12月、2009年1月分别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涉及申请标准等问题。2013年7月,热电公司向职代会提出书面建议,终止《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该提议经热电公司职代会讨论,于2013年7月9日通过,后热电公司终止了该管理办法的执行,并在2013年10月间退还了职工缴纳的基金。一审审理中,热电公司陈述,其公司作为公司福利待遇,为在职职工投缴了商业医疗保险,没有为汪连胜等退休人员投缴上述商业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本案涉及职工商业医疗保险待遇,即是热电公司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自行实施的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的具体行为,上述福利待遇没有惠及汪连胜等退休职工,汪连胜基于此前公司制定并享有的《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待遇要求进一步享受上述商业医疗保险待遇,其意愿可以通过与企业协商的方式实现。然,汪连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司法干预实现上述福利待遇,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连胜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到热电公司有关大病补助基金的管理办法,其之前曾因大病补助基金问题与热电公司产生纠纷,并先后向一审法院与本院提起一、二审诉讼,该案已经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现汪连胜在本案中主张恢复商业医疗保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商业医疗保险与大病补助基金是汪连胜在职时同时存在的两种并行福利待遇,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汪连胜主张的商业医疗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的保险,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故一审判决中关于商业医疗保险应由汪连胜与热电公司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司法不便干预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连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