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波,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金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聪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宫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俊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波、被上诉人宝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凤、被上诉人二十冶物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俊波于2009年4月起被案外人劳务派遣至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起刘俊波转由宝月公司劳务派遣至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刘俊波在2011年8月2日发生工伤,工伤期间仍继续工作。2013年1月22日上午9时左右第二次受伤,因忙工作直到当天下午才去治疗,经诊断为左脚1.2.4骨折,仅休息一天后又继续上班,期间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均未为刘俊波申请工伤认定,这样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刘俊波无奈自行申请认定工伤,于2014年3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刘俊波的第二次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由于刘俊波工作发生工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刘俊波的劳动合同。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未按规定为刘俊波申请工伤认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侵害了刘俊波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均不同意刘俊波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支付刘俊波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夜间值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400元(150元/次×196次),支付刘俊波二次工伤导致无法工作的后续生活费500,000元,支付刘俊波2014年因申请工伤认定而发生的交通费、银行查询服务费及复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波于2009年4月经案外人劳务派遣至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转由宝月公司劳务派遣至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工作。刘俊波与宝月公司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刘俊波与宝月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刘俊波已经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俊波分别在2011年8月2日和2013年1月22日发生工伤,第一次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第二次系由刘俊波提出申请后于2014年3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刘俊波的第二次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2月17日刘俊波与宝月公司签署了《工伤事故处理了结协议书》,确认刘俊波承诺关于2011年8月2日工伤涉及一切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与宝月公司履行期间所有政策规定该得的报酬与权益均已获得。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俊波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2011年至2012年高温费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刘俊波又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俊波与宝月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后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
一、刘俊波与宝月公司确认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二、刘俊波放弃所有申诉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再查明,刘俊波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夜间值班费29,400元,二次工伤导致无法工作的后续生活费500,000元,2014年因申请仲裁、工伤认定与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复印费用3,000元。仲裁裁决:
一、二十冶物资分公司支付刘俊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费440元;
二、对刘俊波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俊波与宝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现刘俊波要求宝月公司、二十冶物资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夜间值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现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同意支付刘俊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费440元,系二十冶物资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工伤导致无法工作的后续生活费500,000元和2014年因申请工伤认定而发生的交通费、银行查询服务费及复印费3,000元,刘俊波的上述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夜班值班费440元;
二、对刘俊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刘俊波与宝月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刘俊波已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刘俊波于2015年9月21日就夜班值班费申请仲裁,其主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刘俊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次工伤导致无法工作的后续生活费500,000元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而发生费用3,000元,因该两项诉求缺乏劳动法上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刘俊波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俊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