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776号
原告:王群。
被告:吴未。
原告王群与被告吴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桥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被告吴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嘉善常有往来,2011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成诉。
被告吴未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王群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未向原告王群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凤林村洋屯尾14号,公民身份号码:××)陈述:2012年7月21日晚上10时,搭乘朋友吴未的汽车与吴未、吴某一起到原告王群摆摊的夜市,将车停靠在谈公北路与夜市街交叉口处小店门前(夜市街的南面,距离王群摊位约40-50米)后,吴未下车将3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王群,当时车上只有李某一人,但具体交付金额没有确认过。
二、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双新村新坑头37号,公民身份号码:××)陈述:2012年7月21日晚上10时,搭乘朋友吴未的汽车与吴未、李某一起到原告王群摆摊的夜市,将车停靠在谈公北路××夜市街交叉口,与王群的摊位相隔一个摊位的路边(夜市街的北面,距离王群摊位约10-20米)后,吴未下车将3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王群,当时车上还有李某,但具体交付金额没有确认过。经质证,原告王群出示的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被告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未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对停车地点、车上人员的描述不一致,证人均未确认过交付金额,且证人与吴未系朋友关系,证明力较弱,因此对于被告吴未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吴未向原告王群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向王群借人民币叁万3万元整。欠钱吴未,2011.11.29”。被告吴未至今未返还借款,故成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群起诉后,被告吴未至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吴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群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吴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 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