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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711号

李世军与尤梅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军,尤梅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711号原告李世军,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梅兰,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世军诉被告尤梅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尤梅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住宅×××栋×单元×××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租金为每月700.00元。

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后,被告即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2013年5月1日租期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并返还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至今该房屋仍被被告强行占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盘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8,0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长春绿园区××××住宅×××栋×单元×××室)中迁出,将房屋归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为假案,我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系省委干部,我与其在一起很多年,租房协议是原告求我让我给其签,而且当时原告还给我买了一件皮衣服,原告是诬告,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倒出房屋。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铁路住宅使用证一份(原件)、出售共有住宅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争诉房屋长春市绿园区××××住宅×××栋×单元×××室房屋的合法权属人。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2、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长春市绿园区××××住宅×××栋×单元×××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半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租房协议是我签的字,是真实的,但是该租房协议是原告求我写的,我与原告在一起同居,原告说其是领导,该房屋离他们的单位近,让他们单位的工作人员看到我和其一起出来、进去的不好,而且原告还给我买了一个皮衣服,所以我签了该协议。被告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购买了沈阳铁路局长春住房改革办公室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28.96平方米)一套。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住宅×××栋×单元×××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按季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现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使用费28,0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迁出,将房屋归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从沈阳铁路局长春住房改革办公室购买了长春市绿园区××××住宅×××栋×单元×××室房屋其享有使用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租金700.00元,拒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一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未按《租房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租金,并且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将房屋交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不是租原告的房屋,租房是假的及该房购买时被告出资100,0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世军房屋使用费28,000.00元;

二、被告尤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李世军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住宅×××栋×单元×××室房屋迁出,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李世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尤梅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