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4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1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潘某丁、温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去打鸟,由被告人陈某携带一支气枪,潘某丁携带一支长管射钉枪,随后,被告人陈某等三人乘坐潘某丁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前往寻乌县吉潭镇团船村陈某果山打鸟,当返回至寻乌县吉潭镇团船村雷公塘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拦下并从车上查获二支枪支,民警进行盘问时,被告人陈某在知道潘某丁持有一支长管射钉枪的情况下,向民警作虚假证明该二支枪支是自己持有的事实,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IFSGZ-JC-60-2016-0036-01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潘某丁持有),IFSGZ-JC-60-2016-0036-02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陈某持有),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间,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作了三次虚假证明包庇潘某丁非法持有一支长管射钉枪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致使潘某丁因非法持有枪支逃避法律处罚。潘某丁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寻乌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潘某丁立案侦查并执行刑事拘留。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温某、潘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7、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21天,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寄语:在司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脱,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该犯罪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