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王常泰,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青威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2739-5。法定代表人娄入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常泰与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总会计师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每周休2天改为休1天,每月加班4天,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且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员工午餐补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胁迫原告,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星期天加班工资5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2000元;5、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午餐补贴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防暑降温费640元;8、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后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自1975年12月开始参加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1975年12月开始参加工作,不能证明一直累计工作。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金16000元、加班费赔偿金520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合同到期前12月个月平均工资,即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加班费。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法不应支持。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原告主张的午餐补贴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三、被告为原告垫付10090.68元,此款应当自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2015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其中为其垫付了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0090.68元,此款按照规定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应当自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情况告知书1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份、被告制作的社保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7月份为原告垫付10090.68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总会计师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原告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500元。被告称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200元。
二、原告(申请人)为向被告(被申请人)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星期天加班工资52000元;3、按照国家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午餐补偿费5000元;5、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提供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自称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6500元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2013年11月、12月,2014年8月工资表均系复印件,被申请人均不认可,申请人未提供原件,对该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013年11月、12月、2014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的星期天加班工资520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应认定申请人2014年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午餐补贴费的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午餐补贴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因双方第一份合同工资为8000元,第二份合同工资为2000元,工资实际发6000元,合同实际是虚的,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常泰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二、被申请人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常泰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元;
三、驳回申请人王常泰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500元,被告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300元,因被告未提交原始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5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6500元/月×2个月)。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的星期天加班工资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故原告在被告处每年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6500元/月÷21.75天×15天×200%)。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午餐补贴的问题。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午餐补贴费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2000元、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防暑降温费64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八、被告于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为原告垫付10090.68元,原告同意该款项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常泰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二、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常泰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
三、驳回原告王常泰要求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52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午餐补贴5000元、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共计21965.52元,兑除被告为原告垫付款10090.68元,余款11874.84元,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常泰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