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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1105号

原告原告忻州昌瑞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陈全所、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忻州昌瑞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春,陈全所,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1105号原告忻州昌瑞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2日,住原平市。被告陈全所,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4日,住原平市。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原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忻州昌瑞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陈全所、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价值约30万元的财产。原告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晋HGP***汽车一辆。

二、冻结被告杨春、陈全所、李建军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三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天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