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浦江县,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人民西路29号老齿轮厂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