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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44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施宁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施宁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44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华东城市花园5号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87532857B。负责人陈炳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碧霞、陈金辉(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宁宇,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施宁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协议还对罚息、复息、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坐落在秀屿区市政中心广场东侧1#112、113、114、212、213、214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到2018年2月1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的7.2%,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是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723.29元及支付按编号为815021308200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为61439.83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坐落于秀屿区市政中心广场东侧1#112、113、114、212、213、214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莆房权证秀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莆国用(2014)第J01737-J01742号)的价款就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被告施宁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8140221170001《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22117000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号分别为:莆房权证秀屿字第××、X2××05、X20130406、X2××07、X20130408、X2××09号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J01737、J01738、J01739、J01740、J01741、J0174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莆市房他证秀屿字第X2014000**号及编号为莆抵字第2014G366号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欲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施宁宇提供总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②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借款,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秀屿区市政中心广场东侧1#112、113、114、212、213、214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莆房权证秀屿字第××、X2××05、X20130406、X2××07、X20130408、X2××09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莆国用(2014)第J01737、J01738、J01739、J01740、J01741、J01742号)作为借款抵押;③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编号为815021308200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①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②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的7.2%,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的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④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3.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4.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施宁宇向原告确认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施宁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施宁宇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221170001),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24年2月2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当日,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施宁宇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40221170001),约定:为担保编号为8140221170001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附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抵押物附表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秀屿区市政中心广场东侧1#112、113、114、212、213、214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秀屿字第××、X2××05、X20130409、X2××07、X20130406、X2××0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J01737-01742号】。2014年2月27日、28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秀屿字第X2014000**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抵字第2014G366号,他项权利证明中注明抵押合同号为8140221170001、借款合同号8140221170001。2015年2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施宁宇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213082005),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到2018年2月1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合同编号为8140221170001的贷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被告施宁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提供的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施宁宇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到2018年2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7.2%。被告施宁宇偿还2016年1月9日的本息后,于2016年2月9日偿还2849.11元(未足额),此后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840723.29元,利息、罚息、复息61439.8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引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施宁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宁宇自2016年2月起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40723.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坐落在秀屿区市政中心广场东侧1#112、113、114、212、213、214的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上述房地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施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宁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723.29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1439.83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施宁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施宁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市政中心广场东侧1#112、113、114、212、213、214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秀屿字第××、X2××05、X20130409、X2××07、X20130406、X2××0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J01737-01742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1元,由被告施宁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少斌

审 判 员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