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170号罪犯宋金波,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候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责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36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7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金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宋金波在之前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3637元。
本院认为,罪犯宋金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金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宋金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金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