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51号
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新集镇南。
法定代表人:安婧。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中,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婧,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生、董建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迁西县白堡店三抚路南承建楼房。2014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页岩烧结多孔砖销售合同》,原告按被告所需数量供给其页岩烧结多孔砖,价款为0.42元/块,接货单据累计金额达到15万元时结算一次,结款80%,押20%质保金,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结算余额;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页岩烧结多孔砖503300块,标准砖6000块,合款计213426元。原告供砖的楼房已于2014年12月底封顶,被告违背约定不给付原告砖款。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款213426元,支付违约金213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不了解,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韩付山是谁我们不知道,这枚印章是否为工地上的印章,我方现在无法确认,而且也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关于所诉的欠款金额,我方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核实,违约金按10%过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页岩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复印件,2014年8月14日签字的是韩付山,并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林园小区项目部的章。2、原告送砖后,2014年12月5的现金收据一张,正反面有当时的经手人签字,另外有当时送砖的收据一组,可供被告方查证,暂不提交法庭。3、增值税发票三张,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因为被告现在没有付款所以没有将发票给被告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给被告页岩烧结多孔砖的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砖款。4、被告当时在工地照的照片两张,证明韩付山是华林园小区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合同是复印件,韩付山我们不知道是谁。印章是不是当时工地上的不清楚,我方无法确认。证据2收据汇总,上面签字的靳福孝和全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证据3开具的发票没有给我们,我们不知道原告开票的事情,而且发票也过期了。原告的供货的小票上面有几张是没有人签字的,有几个签字的也是这个靳福孝,凌代兵、吴伟我们都不知道是谁。所以这个事情我们要回去之后核实。华林园小区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2、3、4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页岩烧结多孔砖。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在迁西县白堡店三抚路南承建华林园小区工程,该工程的公示牌显示:项目经理为程瑞金、现场负责人为韩付山、李明立(兼考勤负责人)。2014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页岩烧结多孔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页岩烧结多孔砖(KPI),价款为0.42元/块含运费;验收及结算方式甲方(原告)开具发运通知单,乙方(被告)收货人验收合格签字后返回甲方,双方凭此票据结算,接货单据累计金额达到15万元时结算一次,结款80%,押20%质保金,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结清余额;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经手人白凤青、韩付山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及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林园小区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页岩烧结多孔砖。2014年12月5日被告的靳福孝、全斌为原告开具收据:收到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烧结多孔砖503300块,标准砖6000块,合计213426元整。后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71142.12元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价款为213426.36元,因被告未给付砖款,三张增值税发票仍在原告手中。原告经向被告催要砖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砖款213426.36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依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韩付山不知道是谁,印章是否为工地上的印章,违约金按10%过高等问题,因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隆安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烧结多孔砖款人民币21342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342.6元,合计人民币2347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7201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兴
代理
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