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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863号

罪犯邹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孔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863号罪犯邹孔兴,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孔兴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邹孔兴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亳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邹孔兴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邹孔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孔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孔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犯有数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孔兴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