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941号原告王XX,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徐XX,女,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
原告王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2016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0.81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因将原告的借款用于网络投资无法收回,现在无力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徐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所有钱以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收到。定于2016年1月8日归还。归还后将收回此借条。此据徐XX身份证号:XX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电话:139XX****年12月8日”被告徐XX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王XX将借款60000元通过建行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徐XX。2016年1月7日,被告徐XX再次原告王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12000),所有钱以通过现金方式得到。定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归还后将收回此借条。此据。徐XX身份证号:XX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电话:139XX****年1月7日”,被告徐XX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因被告徐XX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两张及手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截图,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7日出具的12000元的借条是6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徐XX两次向原告王XX借款720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建行手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为据,被告辩称其2016年1月7日出具的12000元借条中的借款12000元,为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利息,但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12000),所有钱以通过现金方式得到”,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XX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890.81元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72000元。
二、驳回王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骈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