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5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功林,行长。被执行人叶根茂。被执行人查莉君。被执行人郑春良。被执行人孙建群。被执行人方正平。被执行人查丽芬。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根茂、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方正平、查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75.4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212.19元[该利息计算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5‰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34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方正平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0100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根茂所有的号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方正平所有的号汽车一辆,因该车价值太低,在本案中系无益处置。经查询六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六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叶根茂、方正平、查丽芬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限制被执行人查莉君、郑春良、孙建群出境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5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