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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558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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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6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道与农业路时,与前方车辆即被害人肖某2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肖某2与同车人员徐某受伤。他人报警后,民警将李某从现场带离。经鉴定,李某的血醇含量为268.9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2、���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娄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超过200.00mg/100ml,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若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麒 来自